知识产权侵权法律评论

游云庭纵论IT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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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电视应购买哪一种版权?
小米盒子被封杀与互联网电视法律问题分析一

近日,在手机领域风头正劲的小米公司推出了一款名为“小米盒子”的产品,可以让用户使用遥控器就把互联网上的视频网站内容在电视上播放,此外,还支持在电视上玩游戏、听音乐、看照片等功能。但奇怪的是,该产品推出不到一周就进入系统维护并暂停了视频内容服务。

有报道称http://news.66wz.com/system/2012/11/24/103439264.shtml小米盒子属于电视机机顶盒类产品,按照国家广电总局相关文件规定,该类产品必须获得牌照才能提供互联网电视内容服务,小米盒子虽然已经和持有牌照的华数合作,但其还可以连接腾讯视频、搜狐视频、PPTV、风行等内容提供商,这显然违反了广电总局181号文中关于机顶盒只能提供唯一一家牌照获得者内容的要求。

这让笔者想起了2005至2006年间在上海盛大网络公司供职时盛大盒子的遭遇,当时盛大推出了一款把互联网内容搬上电视的产品,名为“盛大盒子”,也遭到广电总局的封杀,http://info.china.alibaba.com/detail/1027907584.html 。

今天笔者又看到一篇题为《小心,它们碰不得:创业者应该避免的三个创业方向》的文章http://tech2ipo.com/56694 提醒创业者莫入互联网电视服务领域,文中提到:“这块市场的技术门槛已经在Apple TV的示范作用下降低到一个相对低的地步,各种移动智能设备的普及和智能家庭的概念也逐步被人们接受,可以说这块市场正不断成熟起来,”但“创业者永远不要抱有侥幸心理,永远不要耍小聪明,永远不要把自己估计得过于强大,否则只有死路一条”。

上面的报道和事实都有个悖论,尽管技术已经成熟,但互联网电视是雷区,碰不得!这是为什么?互联网是上个世纪最伟大的发明,如果能让互联网的内容从电脑上走进电视里,显然对社会进步、文化繁荣都有巨大意义,但为什么中国的创业者不能做互联网电视的产品?互联网上的视频内容都是由广电总局颁发《互联网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合法网站播放的,为什么小米通过机顶盒向用户提供就违规了?有关部门出台的管理互联网电视的部门规章到底有没有合理性和合法性的尺度?

因此笔者决定写几篇这方面的文章,谈一下自己对互联网电视涉及法律问题的一点见解。今天先分析一下互联网电视涉及的版权种类。

广电总局2011年底颁发的《持有互联网电视牌照机构运营管理要求》第二项第4点规定:“互联网电视内容服务平台播放的节目内容在审查标准、尺度和管理要求上,应当与电视台播放的节目一致,应当具有电视播出版权。”笔者认为,该规定与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相冲突。

通过小米盒子,可以在电视机上实现两种视频播放方式,一种是类似电视台的视频直播,一种是点播。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一项的规定,直播属于广播权的范畴(虽然名字叫广播权,但视频领域也是适用的),法律原文: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而视频点播则属于第十条第十二项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范畴,法律原文: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直播是单向的,你播我看,时间上用户没有自主权。而点播是双向的,我点你播,时间上用户有完全的自主权。在直播和点播之间,机顶盒还有一个视频回看的功能,虽然回看的是直播内容,但因为也符合“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特征,也属于点播。

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对于一项业务适用哪一种版权,显然应当由业务的性质,而不是视频展现的屏幕来决定。对于小米盒子而言,其直播业务应取得影视作品的广播权,而点播及回看业务应取得影视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而广电总局《持有互联网电视牌照机构运营管理要求》强行要求互联网电视应当具有电视播出版权(即广播权)显然违背了著作权法的规定,根据《立法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因此,该规定属于无效条款。

作者:游云庭,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知识产权律师,电话:8621-52134900,Email: yytbest@gmail.com,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更多精彩知识产权法律内容,请访问:www.legalservice.cn(中文)www.chinaiplawyer.com(英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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