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侵权法律评论

游云庭纵论IT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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唱红歌涉及的知识产权问题分析

 

近日,中国知识产权报社的记者王康就唱红歌涉及的一些知识产权问题采访了笔者,以下是采访实录:为了庆祝建党90周年,全国上下都掀起的唱红歌的热潮,但是这其中也涉及到一些红歌版权的话题,现就有关问题向您进行咨询。

 

问:现在不少单位在唱红歌的时候,往往都是在原有歌曲的基础上,由老师对歌曲的曲调以及曲风进行改变,包括加入和声以及分不同声部等方法进行再演绎。这样一种改编是否侵犯了原词曲作者的著作权?在改编的过程中,哪些情况下是不需要经过权利人许可自行进行改编并重新演绎,哪些情况下必须征得权利人许可才能进行改编?

答:红歌实际上就是普通的音乐作品,享受著作权法的保护。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为词、曲的作者,其依法享有对作品的著作权,这其中当然也包括了改编权和修改权。则如果未经许可对红歌进行修改或者改编(修改行为是指对原有作品的修改,不会产生新的作品;改编行为是指在原有作品基础上创造出新的作品),都是侵犯著作权人(即红歌的词曲作者)的权利的。理论上,除为了个人欣赏、学习之外,任何情况下的改编行为都需要经过原著作权人的授权许可。

但出于历史原因,红歌多为党的宣传部门负责策划创作,因此,多数红歌为职务作品,作者对歌曲仅享有署名权,而著作权的主要部分为单位享有。而这些红歌的创作目的就在于传播,我个人认为,只要是弘扬先进文化为目的进行的传播,如果在传播中如果进行了小部分与时俱进的修改,应该属于无伤大雅的行为且符合作者的创作目的。

 

问:在改编过程中又该注意哪些事项?改编者对原创作者作品的哪些构成因素是不能被改编的?此外,改编后的新作品是否会受到著作权的保护呢?

答:理论上,改编行为需要原著作权人的授权许可,改编也只能在原著作权人许可的范围内进行。改编后形成的新作品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著作权归改编者所有,但改编作品的著作权的行使不能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人的权利。但如前所述,红歌的属性本身就具有一定的公共属性,对其改编后如果广为流传的,我认为亦有公共属性的性质,虽然受著作权法保护,但相信绝大多数作者也是希望其作品能够受到传播的。

 

问:我们知道,红歌的本质依然是版权的创造,是拥有版权的作品,在翻唱这些红色歌曲时,权利人并没有从中得到任何的好处,没有获得应有的报酬,请问您这种合唱性质的红歌比赛,是否需要支付给权利人一定的费用?为什么?一般情况下,必须具备哪些条件才能构成合理使用的范畴?

答:理论上,在公众场合表演作品,只有在一种情况下无需支付报酬,即符合《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九款规定的“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所谓的“免费表演”要求比较高,除了如法条中规定的“未向公众收取费用”及“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外,还因符合“没有商业赞助”、“没有广告性收入”、“没有比赛奖金”等,否则,就无法落入“合理使用”的范畴,需要向著作权人付费。

但如前所述,红歌多为职务作品,创作目的就是催人奋进,权利人应该会同意大家进行传播,这个不属于合理使用,但属于权利人同意大家使用,因为传播是符合红歌的创作目的的。

 

问:有专家指出,著作权人享有著作权法中的精神和物质权利,全国各地掀起的这阵红歌热,让那些耳熟能详但离我们渐行渐远的经典歌曲又一次被人传唱,您认为,红歌热对于权利人精神权利的升华和提升带来什么影响,对权利人原创积极性又将起到如何作用?   

答:现代的版权制度决定了作品的传播应该与作品权利人的利益挂钩,但红歌的传唱基本不会对权利人的财产权利有增加,当然,随着传播范围的扩大,对权利人和作者的知名度是很有好处的。因此,红歌也是能提高作者的创作积极性的。

 

本文采访人:王康,中国知识产权报社记者。被采访人:游云庭,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知识产权律师,电话:8621-52134900Email: yytbest(@)gmail.com,本文仅代表个人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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